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漢順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夫,而丙○○○前因呼 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丙○ ○○之戶籍謄本、丙○○○之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新華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 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回應,且丙○○○經 黃旭加醫師鑑定後認為:丙○○○前因呼吸衰竭、缺氧性腦 病變等病症,現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長期照護 ,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其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2 年6 月21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 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
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夫,為親密 之親屬,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之媳婦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媳 婦,亦屬近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本院爰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