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劉美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昌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劉醇科(男,民國57年6月8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 ,甲○○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甲○○為監護宣告,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劉醇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 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醫師邱念睦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等,甲○○對於點呼等無反應,目前靠呼吸器維 持呼吸;復經鑑定人邱念睦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今年 1月19日入院,左額顳枕葉都有血腫,進行緊急左側開顱手 術,去除血腫。於今年3月20日之昏迷指述為6分,目前意識 不清,屬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需使用呼吸器,無法自我 照顧,無回復可能。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 10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已婚,育有子女3名,聲請人為甲○○之女, 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劉醇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劉醇科為甲○○ 之子,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劉醇科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劉醇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