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李月春
陳如怡
陳安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碧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四十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聲 請人甲○○、乙○○、戊○○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 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因車禍意外導致腦部創傷,術後因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看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乙份為證。三、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醫附設中和醫 院,於鑑定人吳界欣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 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躺臥在床,並無任何反應,並見相對 人使用鼻胃管及氣切,嗣再經吳界欣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意思不能完全表達,因氣切無法講話,且有腦積水,認 知時好時壞,回復可能性較低;相對人目前之病症為腦出血 併肢體障礙,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欠缺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乏社會性,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乙份存卷可參,是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上 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聲請人甲○○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再相對人之配偶丙○○○、次 女戊○○、長子乙○○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甲○○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聲請人戊○○、乙○○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 各情,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 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甲○○、戊○○、乙○○亦同意由其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聲請人戊○○、乙 ○○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丙○○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