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號
KSYV,102,監宣,11,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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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碧芬 
應監護宣告 郭潘素金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女,丙○○○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及中風等疾病,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並提出戶籍謄本、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靜和醫院 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靜和醫院 燕巢分院醫師陳亮銘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丙○○○,當場



呼喚並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躺臥病床身插鼻 胃管,對呼喚無反應;並經鑑定人陳亮銘醫師鑑定認為:病 患多年前即因老年失智症、中風等疾病住居靜和醫院安養中 心,目前身體對於外界刺激疼痛等雖有反應,但屬身體反射 之動作,無法辨識外界言語及動作之意思內容,且無對外表 達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6 月13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丙○○○因罹患上 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郭松斌已去世,此 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卷為憑;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其餘 子女甲○○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可佐;復無其他 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 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上情並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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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