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游庭鏡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俊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森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707-V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遭毀損時,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俊森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鄭俊良駕駛,鄭俊良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駛至文化一 路與青山路之T 字路口,正左轉至青山路的內側車道時,適 逢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9968-H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亦由文化一路中間車道同時左轉,竟未依中線 車道之左轉弧線左轉駛入青山路外側車道,反搶先駛入系爭 車輛之左轉弧線,致系爭車輛剎車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使 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蓋及右前保輪弧等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後俊森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必要用共 新臺幣( 下同) 8,294 元(工資費用為1,296 元、烤漆費用 為6,998 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俊森公司,自已 取得俊森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94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化一路之中間車道前進後 左轉,而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均有標示得左轉之標線,且肇 事車輛係跟著前車行進左轉,故被告認同為得左轉車之車道 路權應該相同,又依當時為塞車之路況,顯見是鄭俊良駕駛
系爭車輛沒有禮讓,硬切進來才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鄭俊良之駕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當事人之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 後現場照片8 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㈡原告請求維修之 金額是否合理?㈢鄭俊良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㈣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 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駛在文化一路中間車道欲左轉入青山路內側車道, 同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文化一路內側車道也欲左轉入青山路內 側車道,此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 之相對位置判斷得出( 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自應注意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內側道之車輛先行,且左轉時不 得駛入他人左轉之弧線,又當時雖為傍晚,但天候為晴有充 足之自然光線,該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當稱良好,此有系爭事故後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2頁至55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 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搶先駛入系爭車輛左 轉弧線,致兩車左轉時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與系爭車輛之損壞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 雖認鄭俊良與被告之左轉路權一樣大並以上詞置辯,惟本院 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判斷 如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車輛確實有切入 系爭車輛左轉之弧線進而搶道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僅為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維修之金額是否合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雖於97年12月出廠,惟因系爭事故而 支出之修繕費用分別為烤漆費用6,998 元及拆裝費用1,296 元,均屬工資範疇,此有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 頁及第1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並無使用新零 件,均為工資費用,尚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如數請求。 ㈢鄭俊良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 亦有明文。查鄭俊良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時, 本知該路段當時車多擁擠(參事故後現場照片第52頁至第53 頁),鄭俊良自應互相禮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 全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鄭俊良卻疏 未注意,以致剎車不及,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鄭俊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鄭俊良之與 有過失,方得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確數額,本院自得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鄭俊良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同向兩車道 之車輛轉入同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搶入內側車輛左轉之弧線」、一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於交通擁塞時相互禮讓」,再考量系爭事故之時 間、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況,認被告、鄭 俊良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4,147 元(計算式:8,294 元×5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47 元。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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