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52號
KSYV,102,婚,25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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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阮清水(NGUYEN.THANH.THUY)
訴訟代理人 阮清娥
被   告 王啟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7日結婚,兩造約定共 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詎被告於98年 間為躲債自行離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姊姊阮卉姍到庭證稱:被告約2、3年不在家,伊 曾帶原告去找被告之母親尋問被告去處,被告之母親亦不知 道被告去向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於98年間即 因恐嚇罪遭通緝,嗣於100年6月23日復因侵占罪發布通緝迄 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 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98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 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4年 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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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