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黃裕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仁
被 告 蔡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5日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11月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共同住 居在臺灣地區。然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無故離家並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則兩造間有可歸 責被告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信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阿姨蘇靜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間與原 告至大陸地區參加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跟原告、原告母 親同住,被告在台期間跟原告相處得很好,沒有爭執,原 告的父母親及其他家人都對被告很好,不知被告為何離家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又參被告寄送給原告之信件 內容表示感謝原告父母照顧,不知要去往何處等語,均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無被告遣返相關資料 ,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等,有該署102年1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 後,迄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參被告上開信件表示 感謝原告父母親於其在台期間給予之照顧,離家不知去哪 裡,大陸的家不敢回等語,堪認被告離家應係其自主決定 ,並無任何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是兩造間因被告拒 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 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因被 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五、從而,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