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53號
KSYV,101,監宣,553,201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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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曾雅鈴 
非訟代理人 潘美君 
相 對 人 吳紫毓 
關 係 人 尤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關係人尤阿珠(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時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於鑑定人許恆嘉醫師前點呼「 甲○○」,並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指認親屬等問題,相 對人雖可清楚陳述其年籍資料及與關係人尤阿珠和其他家人 之關係,惟另陳稱:「一人在臺北開酒店,法官千萬不要相



信我母親說的話,她把我送到凱旋醫院,就是為了我的財產 。」云云;再經鑑定人許恆嘉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前此業經鑑定,其精神分裂狀況 很明顯,之前曾在特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對病識感缺乏且 不配合治療,多次不假離院,與家人處於失聯狀態,明顯妄 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因為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 ,對於自己的行為或行為的效果,無法同一般人一樣,用常 理來判斷、識別以及預期,對自身事務之利害得失,亦無法 做一般正常的識別與判斷,雖基本生活自理仍能維持,但極 可能因不當性行為導致未婚懷孕,製造家屬困擾以及社會問 題。綜合言之,目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責成家屬協助相對人 規則精神科就醫及其生活上之監督與照護,以維護相對人權 益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5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同年3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考。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確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關係人尤阿珠為相對人之母,業據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 家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雖無經濟 能力,但有子女的工作所得及過去的積蓄可協助相對人之生 活開銷;關係人身體健康狀況雖不穩定,但均穩定就醫與用 藥,仍在可負荷的狀態下;除關係人外,相對人之其他家庭 成員皆無意願參與或介入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的處理,關係人 為具有意願擔任者,無不適任之處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無障礙之家102年6月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 各情,認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建議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可擔任,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尤阿珠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 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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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