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47號
KSYV,101,婚,54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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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黃基隆
被   告 袁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4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 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約半年,兩造因個性不 合發生爭吵,被告因此遷出住處,自行在附近居住工作,其 後曾向原告提議離婚,經原告拒絕後便於100年10月23日出 境,兩造嗣亦未再互相聯繫,雙方感情已生變,婚姻所生之 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2)南核字第006065號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第二公證處(2007)武二公證字第10422號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67156號證 明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銀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未生育子女,伊曾見過被告,然其後就不知去向,伊沒向原 告多問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6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查知被告自100年10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婚後約半年,兩造因 個性不合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在附近居住工作,嗣因曾向 原告提議離婚遭拒後,旋即於100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迄今未曾再與原告同住生活,感情疏離,且現亦已全 無聯繫,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兩造未能理性溝通協 調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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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