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9號
原 告 邵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答辯狀稱原 告不為其辦理來臺申請,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此要求 ,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之不協力而無法來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為共同住所,婚後 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經主管機關發給 旅行證,詎被告來臺後,於97年間感情生變,經常中午外出 ,迄晚餐時間始返回,又未與原告一同吃晚餐,二人形同陌 路,98年4月間被告去當看護,要將原告委由他人照顧,待 98年7月5日藉口照顧車禍受傷之女兒而回大陸,經原告兒子 邵駿宇告知原告在98年10月27日骨折住院,詢問其何時回臺 照顧原告時,被告推說其女兒傷勢未癒,拒絕返臺,且於 101年初原告已請看護全天照顧,被告雖曾要求原告為其辦 理入境申請,卻係要求出外打工賺錢,不與原告同住,故原 告未為其辦理入境申請。被告滯留大陸不返臺,顯然惡意遺 棄原告,且被告同意離婚,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
三、依被告提出答辯狀所示,被告同意離婚,惟辯稱:兩造結婚 時並無感情,被告係見原告身患疾病,言語表達不清,基於 照顧原告而結婚。婚後被告為原告料理三餐、洗衣服,帶其 回診、拿藥,於原告大小便失禁時,為其清理,已盡人妻之 責,反觀原告不給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尚需被告向原告 有人借支,經常發怒毆打被告,禁止被告與鄰居往來,甚至 要求被告親吻其生殖器,於被告要求返臺時,不為被告辦理 入境申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惟被告自98年7 月8 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先後在98年10月27日、100年1月10 日 因骨折住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等為證,復經被告於答辯 狀自承:伊於96年1月8日與原告在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後 ,於同年6月與原告到臺灣共同生活,嗣因伊父親於98年7月 5 日死亡,伊始返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 可知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後,於98年7月8日返回大陸,且未再入境。被告雖辯稱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有不給付足額家庭生活費,動輒對 其毆打,強迫其親吻生殖器等情狀,未能舉證,且為原告所 否認,尚難採信。綜上,被告非因原告不盡人夫之責,對被 告有不法侵害行為等情而不回家,顯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 原告共同生活。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結婚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七、被告因結婚而申請來臺探親,然其自98年7月8日出境後就未 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未曾共營婚姻 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況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 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