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號
102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劉鎧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CC584187號、第裁80-BBC765346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叁佰元(共計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局長,嗣於102年2月18 日變更為陳勁甫局長,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5時54分及同年10 月7日1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馬卡道路近明誠路處,因該處限速時速60公里,而原 告分別以時速124公里及132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均有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 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均屬實,然原告 不熟交通法規責罰嚴重,只知超速違規應處罰鍰,多數民眾 之交通法規常識亦是如此。原告違規超速日期相近,因此於 未收到第一次違規行為罰單前復又超速違規,非知錯不改。 原告於收到罰單後即未再違規,顯然知錯能改,並接受裁決 之處分。但各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家庭 經濟,生計陷入危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交通違規 ,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且原告亦對超速違規事實坦承 不諱,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 原告自承,足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至原 告所稱不諳交通法規及經濟陷入困難等語,屬裁罰處分對其 造成之影響,與其違規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 ,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 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台幣3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