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2號
KSDA,102,交,3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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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潘儀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37613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局長,嗣於102年2月18 日變更為陳勁甫局長,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大中路與自由路 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看見燈號為綠燈即隨前車通過,現 場亦無黃燈之警示,原告突被照相闖紅燈,深覺疑惑。於收 受檢舉照片後,發現燈號為雙紅燈,更覺可疑,經回想應是 燈號電子設備故障,而造成紅燈提早。且原告實無見過有2 個紅燈的交通號誌,遂向3家公家相關單位諮詢,得知燈號 不會有雙紅燈的現象,可能是拍照儀器造成,由此可顯示本 案燈號與拍照設備有問題,且僅以一張顯有瑕疵的照片判定 原告違規,實無法令人信服,被告所為的處分顯有錯誤,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 009811號函: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 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二)原 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2幀可稽,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無不合。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 1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本大隊微電腦闖 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 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 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市大中/自由路口黃燈啟亮時間設 定為4.05秒足供駕駛人停等,另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 證,該路口號誌正常,當號誌轉為紅燈時,燈號同時顯示紅 燈倒數秒數,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亮啟1.17秒、1.68秒時 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達行人穿越道上,已影響其他方向行 人、車輛路權,依法舉發無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 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 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 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違規相片2張在卷可查,原告雖稱 上開相車上顯示2個紅燈顯然係燈號故障云云,惟上開路口 於當日並無故障之通報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 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本件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紅燈時同時顯示倒數 秒數,且自違規自動照相設備處拍攝該燈號,倒數秒數部分 確實呈現一團紅色造成相片似有2個紅燈之現象,亦有勘驗 筆錄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所稱同時有2個紅燈應 係一個紅燈一個倒數秒數之誤,所辯不足採信。(三)依上 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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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