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14號
KSDA,102,交,11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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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楊芍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駕駛161-G9號營業 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體育場路口處發生交通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事故發生原因, 認為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於102年2月25日依職權掣 單舉發。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48 條第1項第6款、第61第3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發生地點沒有紅綠燈,原告要右轉時, 有禮讓直行機車過去,一直到沒有機車時才右轉,真的沒有 看到對方機車,是因為對方機車尾隨在本車後方,當時已經 駕車右轉,是對方機車從後方切出來,才會導致事故發生, 對方僅跌倒而受輕傷,原告因而被處分記違規點數4 點顯然 過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3月14日以高市 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您102年1月30日 15時10分許,駕駛161-G9號計程車於本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體 育場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業由本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處理在 案,經審核相關卷證,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責任明確,員警掣單舉發,於法洵無 違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因此,被 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 故步初分析研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 點為: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4 點是否有所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 項第2款復有明文。另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駕駛161-G9號計程車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體育場路口處,於右彎時與直 行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右側刮傷、機車騎士 跌倒受傷,有兩造陳述、發舉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以對方 車輛尾隨於後方未能查覺以為置辯,然原告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右轉,致機 車騎士受有損傷,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具有過失責任, 縱使機車騎士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惟行政法上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 任,從而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61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 分即無任何違誤。




(三)至於被告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則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撤銷。蓋因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右彎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該行為同時又屬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 項第2款之行為,上開違規行為 依法又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要件,是原告之一行為,同時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如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即不得重複裁處。從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 項構成要件來看,係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因而致人受傷」為其客觀要件,顯見立法者就「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部分已充分評價,並納入處罰 之要件之一,是本件就「右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既已經過第61條第3 項規定充分評價 ,即不得再以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定點數3 點之部分,並無違法不妥之處,應 予以維持,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本件情形,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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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