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戶名 「融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部分應予以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農民 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號融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劉 以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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