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何發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第○○○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七八0平方公尺)、第○○○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旱,面積分別為:1, 235 、9,780 、1,42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 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租賃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且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十四)之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林木 於租約終止時,歸原告所有。嗣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之租金,原告乃以100 年5 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0 年 5 月31日前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否則租賃關係即終止,惟 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遵期繳納,是依 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十三)第4 點之約定,兩造 間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竟仍無權占用種 植龍眼、芒果等林木迄今。㈡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41個月之租金10,947元, 與積欠遲繳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間租金之逾期違約金共60 0 元;及原告得如附表三所示,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每月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8 元 ,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共8,296 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合計19,843元(附表一10,947元+附表二600 元+ 附表三8,296 元=19,84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 年 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五)、 (十三)第4 點、(十四)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45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 4 條其他約定事項(五)、(十三)第4 點、(十四)之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繳納租金,逾期補繳 時,應按當期公告之單價計算並加收違約金,被告積欠租金 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被告 應繳清欠租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原告所有,被告 不得要求補償。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0月28日高市四維 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100 年全期放租(領)公耕 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公有地正產物生產量 標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100 年5 月 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於100 年6 月27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及土地勘查清表暨現
場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經核確與原告 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分別於10 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 收受,而均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8、45、 5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與兩造間系爭租 約及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 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應繳租金(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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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地│占用面│正產物│正產物 │單位面積正產物│年⑤│月租金│ 欠租期間 │應繳金額(│
│ │號土地│積(公│種類②│單價(元│收穫量(公斤/ │息 │(新台│ ⑦ │新台幣) │
│ │ │頃)①│ │/公斤) │公頃) ④ │率 │幣)⑥│ │ │
│ │ │ │ │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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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0.1235│薪木 │ 3 │ 1,237 │0.25│ 9元 │自97年1月1日│369 元(計│
│ │杉林區│ │ │ │ │ │(計算│起至100年5月│算式:左列│
│ │十張犁│ │ │ │ │ │式:左│31日止,共41│⑥× ⑦) │
│ │段000-│ │ │ │ │ │列①×│個月 │ │
│ │000地 │ │ │ │ │ │③×④│ │ │
│ │號土地│ │ │ │ │ │×⑤ │ │ │
│ │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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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區段│0.9780│同上 │ 同上 │ 3,712 │同上│226元 │ 同 上 │9,266 元(│
│ │000地 │ │ │ │ │ │(計算│ │計算式同上│
│ │號土地│ │ │ │ │ │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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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區段│0.1420│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2元 │ 同 上 │1,312 元(│
│ │000地 │ │ │ │ │ │(計算│ │計算式同上│
│ │號土地│ │ │ │ │ │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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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67元│ │ 10,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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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林地租賃租金計算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之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量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中正產物單價以兩造約定適用薪木每公斤│
│ 3元計算,單位面積收穫量則依地目對應之收穫量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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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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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 間 │逾期月數│每月應繳租│逾期繳納每月租金之違│應繳逾期之違約金│
│號│ │ │金(新台幣│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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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至 │ 12個月 │ 267元 │ 12元 │ 12元 │
│ │96年12月 │(於97年│ │(計算式:267元 │(計算式:12元×│
│ │ │2 月12日│ │ ×0.005×12月) │ 1月) │
│ │ │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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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月至 │98年2月 │ 同上 │ 同上 │ 348元 │
│ │97年12月 │起至100 │ │ │(計算式:12元×│
│ │ │年6月止 │ │ │ 29月) │
│ │ │,共計29│ │ │ │
│ │ │個月(原│ │ │ │
│ │ │應於98年│ │ │ │
│ │ │1 月繳納│ │ │ │
│ │ │,被告仍│ │ │ │
│ │ │未繳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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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至 │99年4月 │ 同上 │ 同上 │ 180元 │
│ │98年12月 │起至100 │ │ │(計算式:12元×│
│ │ │年6月止 │ │ │ 15月) │
│ │ │,共計15│ │ │ │
│ │ │個月(原│ │ │ │
│ │ │應於99年│ │ │ │
│ │ │3 月31日│ │ │ │
│ │ │繳納,被│ │ │ │
│ │ │告仍未繳│ │ │ │
│ │ │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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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月至 │100年2月│ 同上 │ 同上 │ 60元 │
│ │99年12月 │起至同年│ │ │(計算式:12元×│
│ │ │6月止, │ │ │ 5月) │
│ │ │共計5個 │ │ │ │
│ │ │月(原應│ │ │ │
│ │ │於100 年│ │ │ │
│ │ │1 月31日│ │ │ │
│ │ │繳納,被│ │ │ │
│ │ │告仍未繳│ │ │ │
│ │ │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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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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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五)第2 點之約定,逾期繳納租金逾1 個月者│
│ ,每逾1 個月應繳納每月租金額5/100 之違約金,嗣因行政院核示調降,故原告│
│ 以5/1000計算違約金;又因被告一次繳納一年租金,故每逾期繳納一個月租金,│
│ 其逾期違約金以12個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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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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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地│占用面│正產物│正產物 │單位面積正產物│年⑤│每月不│ 欠租期間 │合計不│
│ │號土地│積(公│種類②│單價(元│收穫量(公斤/ │息 │當得利│ ⑦ │當得利│
│ │ │頃)①│ │/公斤) │公頃) ④ │率 │(新台│ │ │
│ │ │ │ │③ │ │ │幣)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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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0.1235│薪木 │ 3 │ 1,732 │0.25│13元(│自100年6月1 │221 元│
│ │杉林區│ │(地目│ │ │ │計算式│日起至101年 │(計算│
│ │十張犁│ │:林,│ │ │ │:左列│10月30日止,│式:左│
│ │段000-│ │以薪木│ │ │ │①×③│共17個月 │列⑥×│
│ │000地 │ │作計算│ │ │ │×④×│ │⑦) │
│ │號土地│ │基礎)│ │ │ │⑤/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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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區段│0.9780│甘藷 │ 5.5 │ 3,712 │同上│415元 │ 同 上 │7,055 │
│ │000地 │ │(地目│ │ │ │(計算│ │元(計│
│ │號土地│ │:旱,│ │ │ │式同上│ │算式同│
│ │ │ │以甘藷│ │ │ │) │ │上) │
│ │ │ │作計算│ │ │ │ │ │ │
│ │ │ │基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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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區段│0.1420│甘藷 │ 同上 │ 同上 │同上│60元(│ 同 上 │1,020 │
│ │000地 │ │(地目│ │ │ │計算式│ │元(計│
│ │號土地│ │:旱,│ │ │ │同上)│ │算式同││
│ │ │ │以甘藷│ │ │ │ │ │上) │
│ │ │ │作計算│ │ │ │ │ │ │
│ │ │ │基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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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88元│ 8,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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