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謝麗靜
被 告 沈吳玉杯
沈永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有婚姻關係,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達成協議而生爭執,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假處分,並經本 院通知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庭,原告乃與其母於100 年2 月1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文山國小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學 校,被告甲○○經校方通知,並告知被告即其母乙○○○、 訴外人即其父○○○後,即自行前往文山國小,被告乙○○ ○亦由○○○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欲阻止原告及其母將○○ ○帶離。詎被告乙○○○及○○○先行抵達後,被告○○○ 即以台語「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討客 兄雞、討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小孩討 客兄」等語,辱罵原告5 次,並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髮、朝地 板扣撞,使原告當場摔倒在地,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 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 告甲○○抵達後,亦以台語「討客兄」辱罵原告2 次(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上述所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4 號、101 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被告乙○○○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犯公然 侮辱罪。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然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被告乙○○○恐其孫○○○遭原告 帶離而不復見,一時心急情緒激動,口不擇言、出手拉扯原 告,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略微休養即可復原,並無大礙。被 告甲○○則係因目睹原告與被告乙○○○發生拉扯,情急之 下始出言辱罵原告。被告均無惡意,原告受侵害之情節亦屬 輕微,兩造前有親屬關係,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並無仇隙言。再者,衡量兩 造學歷、工作及收入,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辱罵、傷害、遭被告甲○○辱罵 等節,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為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被告乙○○○、甲○○數度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名譽受損而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經查:原告係○○○建築設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萬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萬元;被告乙○○○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100 年度申報所得約○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萬元;被 告甲○○係高雄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從事資源回 收場工作,100 年度申報所得○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萬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復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辱罵原
告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稍嫌過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15萬元、被告甲○○給付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