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黃琬淳
王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琬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22,856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980號之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琬淳為免其財產 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3772 分之28)及同段第14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恳元。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查調被告黃琬淳之財 產所得,始知上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 是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113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應回復原狀 。再者,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 告為上開買賣時,均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 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王恳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琬淳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 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恳元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琬淳所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恳元則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琬淳於88年 間,基於個人因素向被告王恳元借款約70萬元。嗣被告間因 個性不合,於90年間合意離婚。94年間,被告黃琬淳向被告 王恳元要求提高贍養費之金額,但被告王恳元當時已準備再 婚,被告黃琬淳之要求實已影響被告王恳元之生活規劃,兩 人遂就此起爭執。被告王恳元因此要求被告黃琬淳返還先前 之借款,被告黃琬淳因無法以現金返還,故將系爭不動產賣 給被告王恳元,買賣價金則與先前之借款抵銷。被告黃琬淳 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被告王恳元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琬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 黃琬淳於與被告王恳元離婚前,曾向被告王恳元借款約70萬 元。嗣於離婚後之94年間,兩人因小孩扶養費問題起爭執, 被告王恳元遂要求返還先前之借款。被告黃琬淳因無現金, 只好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王恳元抵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無效,涉 及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及受償,若無法確定,將使原 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 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⒉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被告黃琬淳於94
年11月11日起逾期未還款,並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王恳元,顯係為脫產等語 ,即認被告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出任何 具體之證據為佐。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全屬臆測,並無盡舉證 責任以明其為真實。再者,被告王恳元於90年4 月間即已與 被告黃琬淳離婚,並於96年1 月間與他人再婚,有被告王恳 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時,實已離婚多時,且被告 王恳元確實於約1 年後再婚,另組家庭。是難認被告間仍存 有為協助脫產而虛偽買賣之信賴關係,其等上開所辯即非顯 然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 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起訴之 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屬有償,亦因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惟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 債權,及被告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情 ,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僅泛稱被告黃琬淳明知積 欠原告債務,仍為避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脫產 給被告王恳元,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對於被告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事如何有害原告債權,及被告王恳元如何明知 其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有害原告債權各節,原 告全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黃琬淳積欠原告 之債務本金為522,856 元,而被告黃琬淳於94年度申報之所 得為508,8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黃琬淳當時並非毫無資力。又原告主張 被告黃琬淳於94年11月11日開始逾期未繳款,而被告間係於 94年11月21日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可按(院卷第49至52頁)。亦即,被告間為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時,被告黃琬淳不過僅1 期未按時繳款,是 否有立即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事,即非無疑。從而,原告就 其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卷內亦查無可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害其債權,及被告王恳元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 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是原告先、備位聲明 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 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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