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6號
KSDV,102,訴,636,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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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黃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9.5 %計算,如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 %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外 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已先為 判決),因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泛亞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執 行,受償後尚有1,145,775 元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48%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依約償還,泛亞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 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已通知受讓本件債權之情形,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抵押房屋已被拍賣,債權轉讓多次,均未接獲通 知,10幾年後始要求償還,伊已無錢可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准予更名函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公告2 份、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借據1 份、約定書2 份、法院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接獲債權轉讓之 通知,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 無錢可還,但此難為得減免債務之理由,所辯亦無可採,但 被告既辯稱10幾年後始要求償還,顯見對債權人久未主張權 利有所質疑,核其真意,應屬為時效之抗辯,則判斷原告得 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審視有無時效已完成而被 告得拒絕履行之情形,經查,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時效之特別 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1日,距借款之87年8 月19日,未滿15年,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償還本金1,145,775 元,又本件之違約金性質上與利息 類同,均屬按一定利率計算之定期給付,依同法第126 條規 定,請求權時效均為5 年,而原告並未主張該公司在89年年 底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應認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於101 年12月 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超過5 年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另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聲請本院發支付命 令,而被告、甲○○均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因僅將甲○ ○之異議附卷,漏未將被告異議狀附卷,是前先對甲○○部 分為判決,經原告提出本院非訟中心處理通知及被告異議狀 (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該通知上確載明聲明異議者 ,除甲○○外,亦含被告,且該異議狀經與甲○○之異議狀 (詳本院卷第40頁)比對,無論撰狀人、筆跡、書狀格式、 繕寫時間均相同,且被告亦陳稱確有提出異議,並與甲○○ 一併向本院遞送異議狀,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 ),是堪認被告確曾合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判決。又被告與甲○○係對同一債務負連帶償還 責任,任一方償還之範圍內,他方自應同免其責任,且本件 係視為合併起訴,被告與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亦屬連 帶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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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