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周潘淑女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由被告周潘淑女、周少 卿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間為100 年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8 日,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76 % 即4.29% 計付,並於授信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如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到期當時之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告 未果,被告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737,897 元及按利率 4.29% 計算之利息及以此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9 月6 日借據、被 告3 人之授信約定書、原告之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之催告函、本息繳款明細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 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被告祥 鼎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周潘淑女、周少卿之戶籍 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9、33至37頁),經核確 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經合法送達 被告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4 、45頁),及被告周少卿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為公 示送達(民時新聞報102 年4 月16日全國版公告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6頁),均經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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