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洪蕙娟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洪清雄
洪溫癸英
洪藝榛
洪麗薇
兼上四人 洪福雄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仲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0四點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二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與洪清雄、洪福雄,按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洪清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洪福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七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盧芙蓉為 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蔡盧芙蓉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 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將載明原告請求 告知訴訟意旨及理由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 知書送達於蔡盧芙蓉後(見岡調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 ),其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
二、被告洪仲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或分管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甲部分建有水泥磚造車庫乙 座(下稱系爭甲車庫),現供伊停放車輛使用,為保全該車 庫,本件最適之分割方案應係以根據現有巷道原狀繪測複丈 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二之比 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除洪仲永外均稱: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如附圖一、二所示 編號乙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 0 號)、編號丙之鐵皮車棚(下稱系爭乙平房、丙車棚)及 系爭甲車庫各乙間。而系爭乙平房現僅能循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巷道聯外通行,然如附圖一C 部分巷道現況南北寬窄不 一,與聯外道路相鄰處面寬不及2.5 公尺,使用上實有不便 ,應採分割方案二,使兩造共有之通道寬幅統一為2.5 公尺 ,是本件最適者為分割方案二,即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維 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仲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告洪清雄、洪福雄、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均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或變價等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不 能分割或細分情事,其上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 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等件為憑(見岡調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地目亦因屬建地 ,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亦未能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且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利益平衡,及地上物利用情形,此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 ,以酌留通路,俾利共有物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能地盡其 利,物盡其用,符合最大效益,始符公允。
⒉查系爭土地乃均為他人所有建地所圍繞,其上蓋有系爭甲車 庫、乙平房及丙車棚各乙間,其中系爭乙平房現僅能藉由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巷道聯外通行,而系爭甲車庫現供 原告停放車輛使用,而上揭建物除原告希冀保留系爭甲車庫 外,兩造對於其餘系爭乙平房、丙車棚均無保留之需要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9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又與系爭土地南端相連之同地 段470 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岡調字卷第14頁),則依系爭土地之環境與使用現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寬南窄、狹長之地形,若強使全體共有人 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臨路(同段470 地號之一側)分割, 則因臨路面寬僅700 公分【計算式:1.4 公分×500 倍比例 尺=700 公分】,根本無法使兩造平均分得充足之面寬以符
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則為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能發揮其 地力,首應考量者,應係如何使分得未臨路者亦能有妥適通 行聯外道路之可能。而細觀系爭土地為狹長之地形,允應獨 立劃設一通道,使分得未直接臨路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編號B 部分土地)仍可得藉該通道自由進出,則以 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除能使原告分得之A 部 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470 地號土地相接而可直接與街道相 通外,被告洪福雄等人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雖略有交通上之 不便,然此缺憾亦因留設編號C 之巷道之故,而使B 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進出無礙,並兼因其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獲彌 補,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外情 形等情,以及兩造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認以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二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⒊至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雖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二圖形幾 乎完全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原告主張編號C 部分之巷道設 置以現況為已足,以避免系爭甲車庫之牆面遭削減,然本院 審酌附圖一之C 部分之巷道,前後寬窄不一,且其與街道相 接連處之面寬僅225 公分【計算式:0.45公分×500 倍比例 尺=225 公分】,此尚不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明定 之一般小客車之車寬上限2.5 公尺,雖一般常見之車輛寬幅 未必均達2.5 公尺之法令上限,然衡酌該巷道之存在既係為 供分得內部B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使用,則在不甚影響A 部分土地面寬之情況下,使C 部分巷道有較寬裕之使用空間 ,是該巷道之面寬自不宜短少於2.5 公尺;又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甲車庫雖有部分凸出至附圖二編號C 部分之巷道內,然 其凸出之面積甚微,如依本院履勘時囑託地政人員將所有建 物範圍均繪至滴水線,扣除系爭甲車庫屋簷懸空突出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86頁),顯已無拆除系爭甲車庫牆垣之必要( 至該車庫屋簷凸出部分,縱有縮減之必要,其所費之勞力、 時間、費用亦甚有限),是原告以保全系爭甲車庫牆垣之名 義,認應採分割方案一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與被告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洪仲永始終未到場,或為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 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而依法(民法第828 條)尚不得予以廢止(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將之分 割為單獨所有或依除被告洪仲永外之被告洪溫癸英、洪藝榛 、洪麗薇等公同共有人之請求而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分歸被 告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云云顯不足採;另分割共有物固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系爭土地除被告洪仲永、洪溫 癸英、洪藝榛、洪麗薇仍係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外,餘諸兩造 均係以分別共有之形式而為登記,此際被告洪仲永、洪溫癸 英、洪藝榛、洪麗薇僅得認係彼等全體共同與其餘之原、被 告等人存有共有關係,其等各人與其餘原告、被告洪清雄、 洪福雄等人間並不分別發生共有關係,故原告訴求分割,僅 發生終止與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及其餘 分別共有之被告洪清雄、洪福雄間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彼等 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本院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使 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以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而與被告洪清雄、洪福雄共同取得,自非創設新之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符 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原告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 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 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 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 意願自有違背自明,是本院固認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二, 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 部分之土 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然編號B 部分之土 地,則應分歸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與洪 清雄、洪福雄,按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洪清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洪福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分割為適當,即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麗薇 與洪清雄、洪福雄,按被告洪仲永、洪溫癸英、洪藝榛、洪 麗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洪清雄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洪福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 分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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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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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原告洪蕙娟 │10萬分之35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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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被告洪清雄 │10萬分之21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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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被告洪福雄 │10萬分之21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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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被告洪仲永、 │公同共有 │
│ │洪溫癸英、洪 │10萬分之21435 │
│ │藝榛、洪麗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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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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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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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被告洪清雄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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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被告洪福雄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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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被告洪仲永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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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被告洪溫癸英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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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 │被告洪藝榛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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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⑹ │被告洪麗薇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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