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45號
KSDV,102,訴,1045,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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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蘇朝清
訴訟代理人 蘇旺裕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蘇美旦
兼訴訟代理

反訴被告  蘇旺仁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67年分產後,仍違背約定向 父母索討金錢,諸如:反訴被告向訴外人蘇旺森購屋,所欠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反訴原告蘇朝清代償、反訴被告 因長子結婚向父母借140 萬元、反訴被告於97年向反訴原告 蘇朝清借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租金30萬元、反 訴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向反訴原告蘇朝清借70萬元、反訴被 告於99年間再以上開安寧街417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與 吳政雄簽約收租共90萬元等情事。又反訴原告蘇朝清於98年 7 月15日自其高雄站前郵局第八支局帳戶提轉存簿70萬元存 入反訴被告於中和連城路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 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蘇朝清有上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 得訴請撤銷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70萬元,另得請求撤



銷99年6 月23日反訴被告繼承母親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2 )及其上 同段109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 1 、2 樓,權利範圍: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持分1/ 2 、7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權,並過戶至反訴原告蘇朝清名下 ,以平息家人憤怒。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及 遲延利息;㈡99年6 月23日反訴被告繼承母親名下房地之持 分1/2 、7 人等公同共有之繼承權應予撤銷,並過戶予反訴 原告蘇朝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蘇朝清前因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 合稱安寧街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確認暨移轉登記訴訟,反訴 被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原告蘇朝清給付35萬元 ,此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朝 清應給付反訴被告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確定在案 ,故兩造間存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蘇朝清卻於101 年11月5 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持分(土地之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582 、建物之權利範圍:1/2 )無償贈與其女即反 訴原告蘇美旦,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 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而請求撤銷 反訴原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上開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蘇朝清所有。核與反訴原告請求 本於寄託、不當得利或繼承權是否喪失之法律關係均非同一 ,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 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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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