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984號
KSDV,102,補,984,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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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柯威誌
原   告 柯漏傳
被   告 柯同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
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1,316 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70.84 ㎡×9,9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
701,316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01,3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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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