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蕭陳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55
元【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0
元/ ㎡×面積(105 +21)㎡×原告請求持分1/22=200,45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