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陳泉延
原 告 陳曉均
原 告 陳宜真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花
原告與被告許茂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7,5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