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884號
KSDV,102,補,884,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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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郭月華
被   告 陳林文淑
被   告 林胡金
被   告 鐘林柳
被   告 林順興
被   告 林順景
被   告 林文麗
被   告 沈林文里
被   告 吳林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大社區保甲段385 地號
、燕巢區鳳雄段513 地號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其事實及理由
欄所述,係因被告陳林文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本於代位權
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陳林文淑)因分
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代位被告陳林文淑請求持分8 分之
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7,965 元
【計算式:(4,576.93㎡×4,8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2 ×
1/ 8)+(2,319.39㎡×3,000 元/ ㎡×被告公同共有1/2 ×1/
8 )=1,807,9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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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