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積祥
被 上訴人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具狀以 因罹患流行性感冒,經衛生機關指定前往醫療院所檢驗確認 是否屬法定傳染病,致無法到場為由,聲請本院延展辯論期 日,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訴外人詹玉玲發 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佯稱具有 律師資格,能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詹玉玲間之民、刑事訴訟 事宜云云,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 30日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委任報酬,匯款至上訴人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訛稱可代為向法院聲請凍結詹玉玲之財 產,以防止詹玉玲脫產,惟須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擔保金12 0,000 元始能聲請云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4年12月19 日匯款12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95年1 月20日傳 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1 月20日 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先前提供之擔保金120,000 元不足, 須再提供擔保金180,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於95 年2 月6 日匯款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並將偽造之 95年3 月31日台北地院提存書(提存金額299,000 元,下稱 系爭提存書)寄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前往台北地院提 存所查詢,始悉上情,扣除被上訴人父親代為返還105,000 元,上訴人應賠償、返還被上訴人264,000 元(70,000元+ 120,000 元+180,000 元-1,000 元-105,000 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96,480元,被上訴人 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70,000元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代 墊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並非上訴 人所能控制,尚不能認為上訴人無端代被上訴人墊款超出20 ,000元悖於常理。況且,若非上訴人有代墊96,480元之情, 此金額就已計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曹麗花與詹玉玲之讓 渡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約)中,可見,被上訴人匯款70 ,000元至系爭帳戶,確係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被上訴 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 已自認96,480元之匯款對象劉三和是肉商,若非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怎可無端匯款並持有匯款單據原本。 ㈡上訴人並未偽造、行使系爭裁定、提存書,被上訴人及曹麗 花均明知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假處分事件,業 於94年12月22日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豈可能不對系爭裁定產 生疑慮,可見被上訴人匯款120,000 元、180,000 元,係被 上訴人欲透過上訴人交付詹玉玲之薪資,並拿回詹玉玲代墊 款項之53張收據原本,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21日、22日知 悉上訴人並非律師,自無可能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詹玉玲間之民、刑事訴訟,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及曹麗花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詹玉玲核發支付 命令,並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由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 3678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日30日、94年12月19日、95年2 月6 日,陸續匯款70,000元、120,000 元及180,000 元至系爭帳 戶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父親已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05,000 元。 ㈣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字第653 號判決為同一刑度及罪名之認定,上訴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佯稱具律師資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70,000元委任報酬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謊稱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264,000 元,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佯稱具律師資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70,000元委任報酬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能代為處理被上 訴人與詹玉玲間之民、刑事訴訟事宜,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委任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30日將70,000元委任報酬, 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與詹玉玲間 之糾紛,上訴人表示自己有律師資格,並要求70,000元之 律師費用,其便將7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律師證件,但其當時相信上訴人,後來於 詹玉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陪同其與 曹麗花前往地檢署,因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被檢察官擋在 門外,其始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等語(外放系爭刑案 一審影卷二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時證稱:其跟被上訴人都不知道上訴人的背景,都 以為他是律師,是被上訴人告訴其上訴人是律師,詹玉玲 告其妨害自由,其向檢察官表示有委任律師,後來檢察官 說上訴人沒有律師資格,不能開偵查庭,其才知道上訴人 不是律師等語明確(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39、40頁 )相符。又觀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 號95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曹麗
花陳稱:(為何沒去警局報到?)律師有去,張積祥律師 說他去就好了,律師現在在外面等語,上訴人經點呼入庭 後卻陳述:(你有律師資格?)有考過,沒有登錄等語( 外放偵字第11598 號影卷第46頁),可見曹麗花初始主觀 上認為上訴人係律師,而向檢察官陳述有委任律師,嗣經 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後告以不得代理,命上訴人出庭,始知 悉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之事實。倘若上訴人係律師乙節, 乃出於被上訴人、曹麗花之誤認,而非上訴人口頭告知, 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大可於曹麗花面前澄清,竟以 「有考過,沒有登錄」等語,模糊帶過,甚至嗣後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另供稱:未有臺灣律師身分云云(外放他字影 卷第59頁),嗣於一審審理時再改稱:未在臺灣考過律師 ,在臺灣沒有取得律師資格,但其係考中國大陸地區之律 師資格,其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證件云云(外放系爭刑 案一審影卷二第105 頁),後復改稱:其有在其他國家登 錄,再透過認證之方式轉過去大陸,而取得大陸地區律師 資格云云(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106 頁),卻始終 未見上訴人提出律師(及格)證書為憑。顯然,不論係於 我國或外國,上訴人根本未取得任何律師資格,真相揭露 後,仍一再而再,粉飾其詞,如非上訴人自始即以具律師 資格之外觀取信於被上訴人及曹麗花,何以如此,據此, 被上訴人、曹麗花於刑事偽文案件之證述,應非子虛,堪 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21日、22日知悉上 訴人並非律師云云,然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仍以律師身 分陪同曹麗花前往台北地檢署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始揭露 上訴人並非律師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4年12月5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96,480 元,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70,000元予上訴人,用 以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對於70,000元之 匯款之說詞,前於100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述:70,000元這是其幫被上訴人 處理他訴訟期間人身安全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之前被詹 玉玲和詹玉玲的投資人教唆傷害,所以他請其找人保護他 ,70,000元用以是支付那些保護他的人等語(外放他字影 卷第71頁),以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已難憑信;遑 論,上訴人執有之匯款書及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並非上 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而取得,亦有未明; 再者,曹麗花與詹玉玲於94年12月7 日簽立之系爭草約、
曹麗花與訴外人葉亦書於95年2 月13日簽立之讓渡合約書 (原審卷第53、54頁),內容與上訴人均無關聯,要難僅 以簽立時間與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日期94年12月5 日相近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自知無律師資格,竟向被上訴人佯稱自己具 有律師資格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其處理與詹 玉玲間之訴訟事宜,匯款70,000元委任報酬至系爭帳戶予 上訴人,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謊稱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訛稱可代為向法院聲請凍結詹玉 玲之財產,以防止詹玉玲脫產,惟需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 擔保金120,000 元始能聲請云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 94年12月19日匯款12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95 年1 月20日傳真偽造之系爭裁定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謊稱先前提供之擔保金120,000 元不足,須再提供擔保金 180,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於95年2 月6 日匯 款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並將系爭提存書寄予被 上訴人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於刑事偽文案件偵查中、審理 時結證在卷可憑外(外放他字影卷第56、71、80、系爭刑 案一審影卷二第89至95頁),並有證人曹麗花證稱:上訴 人總計匯款300,000 元予上訴人,是假扣押詹玉玲財產之 擔保金等語(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42頁),可資佐 證。上訴人以曹麗花為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台北地院 遞狀對詹玉玲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202 號假處分事件受理,乃不爭之事實,然系爭裁定並非 台北地院所製作,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 係撤回案件,並未製作任何裁定;系爭提存書所載之提存 事件,未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等情,分別有台北地院99年 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5 日北院木100 執科字第50號函在卷可查(外放他字影卷第 17、18、104 、105 頁),系爭裁定、提存書均屬偽造之 文書,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及曹麗花主動向台北地院提 存所聲請查明系爭提存書之案號,亦有台北地院提存所97 年2 月25日(97)存仁字第2 號函在卷為憑(外放他字影 卷第8 頁),亦證被上訴人確實誤信系爭提存書為真正, 及其匯款係用以提存單保金,否則應無提供偽造之系爭提 存書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查詢之理。參以,上訴人以曹麗花 為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台北地院遞狀對詹玉玲聲請假 處分,書狀列載上訴人為送達代理人;復以被上訴人及曹
麗花95年1 月23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請求台北地院對詹玉玲 核發支付命令,書狀亦列載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 收人等情,有外放假處分、支付命令事件影印卷宗可查, 依通常情形,台北地院之送達均向送達代收人即上訴人為 之,被上訴人、曹麗花僅能間接經上訴人知悉台北地院受 理上述事件之進度、結果,是否應提存擔保金、金額若干 ?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及曹麗花殊難憑空想像,並 主動交付擔保金予上訴人,且系爭裁定所記載:「... 原 預供擔保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追加為新台幣二千二 百零壹拾萬元為假處分標的金額,原預供擔保金額已不足 ,尚須繳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共參拾萬元... 。」等詞 ,又豈會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次數、金額相吻合,執此,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其未偽造、行使系爭裁定、提存書,被上訴 人及曹麗花均明知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假處 分事件,業於94年12月22日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豈可能不 對系爭裁定產生疑慮云云為辯。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提存書係其委託他人製作等語 (外放他字影卷第72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一第34頁)。 再者,系爭假處分事件雖於94年12月22日經撤回,然被上 訴人、曹麗花與詹玉玲於同日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約定,如 雙方違反契約,應賠償讓渡金10倍(讓渡金為2,000,000 元,原審卷第150 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及曹麗花委任上 訴人於95年1 月23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詹玉玲核發支付命 令(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事件)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詹玉玲違約應賠償2,000 餘萬 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曹麗花與詹玉玲間於94年12 月2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後,另衍生履行讓渡合約書之糾紛 ,與系爭裁定所載「... 後追加為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壹拾 萬元為假處分標的金額... 」等詞,大致相符。以被上訴 人正因不諳法律而委由上訴人處理此等履約爭議事務,其 就擔保金通常係於何種程序始應提供,並無概念,則被上 訴人誤認上訴人仍延續性處理凍結詹玉玲資產事宜,未予 起疑,而繼續匯付180,000 元予上訴人,係可理解,無從 僅因被上訴人知悉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即認其對系爭裁定 之正當與否可得區辯。上訴人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匯款120,000 元、180,000 元, 係被上訴人欲透過上訴人交付詹玉玲之薪資,並拿回詹玉 玲代墊款項之53張收據原本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曹麗花之
委任於94年12月16日對詹玉玲聲請假處分、95年1 月23日 聲請對詹玉玲核發支付命令,豈有可能相隔數日後(即94 年12月19日、95年2 月6 日)透過上訴人代為轉交金錢予 詹玉玲。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片段 拼湊所為之抗辯,並無相符之事證可佐,自難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264,000 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知無律師資格,竟向被上訴人佯稱自 己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其處理與 詹玉玲間之訴訟事宜,匯款70,000元委任報酬至系爭帳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與此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復向 被上訴人謊稱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其取得該等現金並無法 律上原因,堪予認定。扣除被上訴人父親代為返還之105,00 0 元、上訴人已支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264,000 元(70,000元 +120,000 元+180,000 元-105,000 元-1,000 元),應 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正喜、馬在勤、 林炎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49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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