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添明
被 上訴人 駱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13日 持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迄未清償 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針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提出時 效抗辯之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如不允其提出即顯失公平, 是被上訴人於法院允為新攻防方法之提出後,基於上訴人持 票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求償 (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引說明,亦屬有據。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3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13日按月息2 分計息,即每月交付利息4,00 0 元予被上訴人,惟未約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如 數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遵期繳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還款迄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追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補稱:系爭本票乃未載到期日之票 據,其時效期間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1 年3 月7 日起算 。又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認被上訴人曾 請託上訴人代為轉交投資款予訴外人趙俊富,被上訴人亦未
曾自趙俊富取得任何投資憑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與趙俊富間有何投資關係存在,其主張為不可採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性質上為投資款,詎趙俊富於91年2 月間逃往大陸地區避債,未能持續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利得, 始生本件糾葛,被上訴人就投資盈虧應自負其責,不得另向 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 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 訴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內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權利即因而 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3日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1 年3 月7 日始起訴求償票款,即屬無據。再者,兩造就系爭 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0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1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收訖。 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96年4 月2 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6528號裁定在案。 ㈤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利息108,000 元,再於91年2 月21日 、91年2 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共30萬元。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所為時效抗 辯,是否可採?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 文。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乃未載到期日之票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有兩造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行使期間,應自發票日90年3 月13日起算3 年,於93年3 月13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8 月10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75 號給付
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起訴時點已逾系爭本票權利 期間末日93年3 月13日,且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該 事件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要難認前開起訴已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權利 期間內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票據上權 利時效期間完成後,始於101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業 因3 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係 屬有據。被上訴人猶執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坦承確曾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4 頁),惟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系爭款項 乃被上訴人託其轉交予訴外人趙俊富之投資款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莊秀燕證稱:10幾年前上訴人即以做生 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 次,雙方雖未約定 上訴人應於何時還款,但上訴人曾承諾倘被上訴人亟需用錢 ,可在受通知後3 個月內還款,…上訴人每個月會來家裡一 次,拿利息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核與上訴 人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即自90年4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按月息2 分計給被上訴人利息(見本院卷第22 頁)乙情相符,應屬實在。參諸上訴人自承伊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在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系爭款項乙節明確 (見原審卷第31頁),及上訴人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曾以保 險業務員為業,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等 情,堪認上訴人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當無不知本票發票人 應就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之理,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被上訴人日後得如數取回系爭款項,可見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款項之際,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當以同額金錢返還之,
揆諸前引規定,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確定之還款期 限,惟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誤。
⑵再由證人趙俊富證稱:伊退伍後認識一名綽號「阿文」的朋 友…邀伊投資古董茶壺買賣,如出資10萬元,每月可領3 分 利即3,000 元利息,伊當時與上訴人感情很好,上訴人知悉 此事後,認為投資可行,所以也一起投資,…由伊自己簽發 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憑據,…伊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有從被上訴 人那裡拿到錢,…每個月阿文給伊利息時,伊即交付利息給 上訴人,…伊付息之時間至少2 年(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投資於趙俊富,並 按月自趙俊富取得月息3 分之投資利得,佐以趙俊富證稱「 我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拿錢」、「我不記得上訴 人說被上訴人之資金到底有多少」(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 ,暨趙俊富投資失敗後,於91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 契約,允諾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以返還投資款乙情, 經趙俊富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7頁)等一切情狀,益徵趙俊富基於投資關係之履約對 象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何以使者身分,居中代上訴人與趙俊富二人商議系爭款項 投資事宜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僅代上訴人轉交系爭 款項予趙俊富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93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 件)偵查中,曾坦承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足見兩造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證,核閱 96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前後全文,查悉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偵 訊中曾提及「被告邀我投資」、「共投資520 萬元」等語, 然而被上訴人旋即向檢察官說明「我的想法是因為我們是親 戚,而且又熟悉,所以才將520 萬元陸續交給被告處理,每 月收取利息2 分」、「91年2 月間被告無法再交利息給我, 我才知道原來他將我投資之金錢交給他人,每月收取利息3 分」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第6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 不諳法律用語,始於偵查中就上訴人將籌得之金錢用以投資 獲利乙事,概稱為投資,非謂兩造就系爭款項有何合資營利 ,或有何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趙俊富達成投資合意之情事 存在。再參諸上訴人自承,伊交予趙俊富投資之880 萬元中 ,除伊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錢外,尚包括伊之自有資金及丈 母娘之資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上訴人坦承伊自趙 俊富所交付之月息3 分利中,自取其中1 分利,其餘2 分利 則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
頁)等情,益徵上訴人乃藉由向親戚籌資,再將籌得款項交 付趙俊富興利之方式,為己謀利,非僅單純從中代為轉交投 資款及利息。本件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不精 確之偶一用語,遽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此外,系爭詐 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為投資賺取利息,始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非遭上訴人詐騙為由,作成96年度偵字第25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下稱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頁) ,惟系爭詐欺案件乃針對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而為調查判斷,非針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而為認定 ,是以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受系爭處分書認定不予起訴理由之 拘束與影響,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約定借款返 還期限,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95年8 月10日即提出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表明 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95年度促字第69382 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該支付命 令並於95年9 月5 日寄存於上訴人之戶籍址,經上訴人於95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異 議狀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雄簡字第875 號給付票 款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業於95年9 月15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又上訴人自斯時起截至102 年6 月13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前於91年2 月21日、91年2 月26日雖曾返還被上訴 人借款共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上訴人主張前開款 項係用以抵充其另案積欠被上訴人未還之500 萬元債務(見
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 第8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核閱無訛,自不得於本件重覆抵充之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 日起(見原 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原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屬 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結論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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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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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 添 明│90年3 月13日│ 未 載 │200,000元 │ 349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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