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朝正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朝正(住高雄市○○區○○里○○○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 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債權而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10,720,000元,加計至民國10 2 年3 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7,944,9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讓渡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2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明細表以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43、44頁),相對人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核定現值5,881,565 元,另有股票1,800 元及投資 2,500,000 元。其中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之不動產部分,經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函送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68至74頁),有債權人莊淑華設定1,40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債權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登記。另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函送登記謄本(本院卷 第75至78頁),有債權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東縣稅 務局)之限制登記。此外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6 月 11日函稱,相對人尚積欠稅捐14,603元(本院卷第82頁)。 綜此以觀,堪認相對人有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超過現有資 產甚多,已不足清償債務,惟其資產扣除優先受償之債權後 ,組成破產財團應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核有破 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予准許,併決 定債權申報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相對人泛稱其情 況並未符合破產宣告要件等語,尚難憑採。復按「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之學歷 、經歷及意願(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電話紀錄與破產管理
人名單),認其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 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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