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17號
KSDV,102,消債職聲免,17,201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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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幸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榮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呂絃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3 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7,019,567 元,並提出每月清償7,996 元、共6 年72期之更 生方案,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 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次查,債務人99年稅後所得 為301,440 元,平均每月收入25,120元,100 年1 月至7 月 (3 月份除外)於加計各項津貼、獎金後,再扣除勞健保費 及福利金後分為25,328元、34,565元、24,341元、24,926元 、24,738元、22,36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6,044元,是 以其近二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為25,582元【計算式:(25 ,120+26,044)÷2 =25,582】,依其收入扣除100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146元,每月尚餘14,436元,惟債 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7,996 元,經二次函請債務人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21元,無 法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必要費用,並表示願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是以,債務人既未能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



必要生活費用,難謂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自難謂公允,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本院裁定 於101 年1 月5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查,債務人名下 財產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出具的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又查, 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名下保險資料,固經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尚有一傳統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 及意外險,然依第三人函覆所檢附之投保資料所示該保單解 約後可領回之金額為729 元,足見該保單價值幾近無價值。 綜上可知,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乃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 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三、經查:
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0 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 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自89 年9 月5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操作員,謂自裁定開始更生起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認有 固定收入,有服務證明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依聲請人100 年稅後所得312,771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 26,06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以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則聲請人每月尚餘14,174元(計 算式:26,064-11,890=14,174),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 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2 月1 日 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 日之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2 月1 日 至100 年1 月31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8年 稅後所得為229,97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164元,其98 年2 月至12月所得總額約為210,804 元(計算式:19,164 ×11 =210,804 );99年稅後所得為301,440 元;100 年稅後所得為312,77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064元,其 100 年1 月所得額約為26,064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98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38, 308 元(計算式:210,804 +301,440 +26,064=538,30 8 )。而該期間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以 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因債務人原居住於 高雄縣橋頭鄉,於99年7 月26日遷入現戶籍地(高雄市楠 梓區),是98年度至99年度臺灣省(高雄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9,829 元,債務人98年2 月至99年7 月25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175,020 元【計算式:9,829 ×11+9,82 9 ×6 +〔(9,829 ÷31)×25〕=175,020 ,四捨五入 】,99年度、100 年度(100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債 務人99年7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必要生活費為58,734 元【計算式:〔(11,309÷31)×6 〕+11,309×5 =58 ,734,四捨五入);100 年度1 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0,033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為243,787 元(計 算式:175,020 +58,734+10,033=243,787 )。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為294,521 元(計算式:538,308 -243,787 =294, 521 )。綜上,因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其數額低於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9 4,521 元,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
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 由: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業如前述, 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 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 之消費行為審酌之。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所 提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以觀,係為93年至96年間之明細, 自不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 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㈣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亦未申報其有國華人壽保單之存在 ,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 開第8 款規定,係指相對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債務人之保單為終身壽險附加傷害醫療險,因



未繳交續期保險費,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繳,持續至 100 年10月4 日起保單停效,若目前終止保單,已無解約 金可領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 全球壽(客)字第1020429009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債權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事由。
四、附帶說明: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 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 第140 條、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 如將來聲請人再清償294,521 元,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按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計算),則屆時聲請人自可 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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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