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富洋原名:陳富.
債 權 人 曹文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窧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禹靚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沈炳旭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富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 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8 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13,192,01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項第5 款 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裁定於101 年6 月7 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再查,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外,皆同意終 止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1 年9 月19日雄院高10 1 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5號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分別表示債務 人有保險費支出、以信用卡扣繳大都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費,應有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等云云 ,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2年6 月11日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 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函詢後,其分別回覆:債務人無相
關投保資料、該人已無有效保單等情。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足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 ,本院乃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 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三、經查:
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0 年8 月17日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 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自97 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高雄捷運公司,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依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所認定者,平均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33,20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另以102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尚有餘額21,3 14元(計算式:33,204-11,890=21,314),符合本條例 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7 月7 日 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0 年7 月7 日之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 月1 日 至100 年6 月30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8年 稅後所得為460,09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8,341元,其98 年7 月至12月所得總額約為230,046 元(計算式:38,341 ×6 =230,046 );99年稅後所得為412,570 元;100 年 稅後所得為413,89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491元,其10 0 年1 月至6 月所得總額約為206,946 元(計算式:34,4 91×6 =206,946 ),分別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卷可參。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是為849,562 元(計算式:230,046 +412,570 +206,946 =849,562 )。而該期間內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98 年度、99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309元(計算式 :11,309×18=203,562 )、100 年度1 月至6 月為60,1 98元(計算式:10,033×6 =60,198),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為263,760 元(計算式:203,562 +60
,198=263,760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5,802 元(計算式: 849,562 -263,760 =585,802 )。綜上,因債權人均未 受分配,其數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5,802 元,且普通債權人均表 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 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為係超出個人負擔 且非屬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有本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之事由云云。查花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提供的 消費明細均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且尚無其他資 料顯示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事,故無本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浮報支出之行為,構 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上開第8 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 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免責程序,所為財產、收 入及支出之說明,並無故意隱匿收入,致其財產狀況不明 確,或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債權 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或不實記載等 事,在無其他資料可證之下,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及第8 款事由。
四、附帶說明: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 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 第140 條、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 如將來聲請人再清償585,802 元,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按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計算),則屆時聲請人自可 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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