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2號
KSDV,102,消債更,62,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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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克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在 職證明書(卷第8 頁、第5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 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9 頁、第58頁至第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14頁、第56頁)、學生證影本(卷第15頁)、聲請人 補正狀(卷第26頁至第27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8頁 至第51頁)、戶籍謄本(卷第54頁至第55頁)、土地謄本 (卷第67頁至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6 號民事 裁定(卷第77頁)、執行命令及扣款證明(卷第78頁至第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5頁 至第9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2 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 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9,547



元、616,817 元,平均每月所得19,962元、51,401元,名 下有三地一田,財產價值1,856,038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可考。又聲請人自102 年1 月 17日起任職於明達通運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薪資25,200 元,與其勞保投保金額相當,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補正狀、財產歸屬清單、土地謄本、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卷第9 頁、第26頁、第 61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25,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9,500 元(參卷第14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子女同住該屋,房租 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 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 ),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 用為2,889 元,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陳國明、陳○瑩(分別為79 年、85年生,參卷第54頁至第5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 8,000 元、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彭淑美於99及 100 年收入分別為304,868 元、282,844 元,名下無財產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 59頁、第62頁、第65頁)在卷可參,其目前任職於臺灣麥 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員工,有工作能力,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 元(計算式: 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子陳國明 就讀台北科技大學,於100 年所得為103,600 元,每月平 均為8,633 元,已高於7,083 元,故不受扶養。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3,542 元(計算式:7083÷2 =3,542 ),然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瑩扶養費3,000



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200元,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每月僅餘7,421 元【計算式:25,200-(11,890+ 3,000 +2,889 )=7,421 】。對照聲請人債務金額10,0 00元(參卷第90頁信用報告)、保證債務195,000 元(依 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及民間 債權共375,000 元(參卷第77頁至第84頁民事裁定、執行 命令等相關債權證明),總債務為580,000 元(計算式: 10,000+195,000 +375,000 =580,000 )。聲請人現有 工作收入,其財產現值達1,856,038 元,顯足以清償其積 欠之債務580,000 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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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