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0號
KSDV,102,消債更,40,2013062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雅鈴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雅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尚積欠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協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 第79頁)、執行命令(卷第16頁至第19頁)、工作說明書 (卷第20頁)、薪資單(卷第26頁、第9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至第2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6頁至第 9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頁至第51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3頁)、配偶曾存賢之 診斷證明書(卷第7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0頁)、聲 請人陳報狀(卷第88頁至第8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90 頁)、切結書(卷第91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09,647 元



、166,759 元,平均每月所得17,471元、13,897元,名下 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 自101 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1月、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 後,每月薪資為2,508 元、19,707元,因11月未足1 個月 ,不予計入,其每月薪資約為19,707元,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說明書、服 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 頁、第90頁、第95頁)。再者,聲請人之婆婆曾陳玉現每 月資助聲請人全家四人10,00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所得資 助為2,500 元(計算式:10,000÷4 =2,500 ),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 收入22,207元(計算式:19,707+2,500 =22,207)核算 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3,000 元(參卷第40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 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 ,890×24.3%=2,889 ),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二名 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 元(計算式:2,889 ×2 =5,778 ),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房屋費用3,000 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89年 生,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945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曾存賢於99及100 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有一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卷第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目前雖罹患 頰粘膜惡性腫瘤(參卷第76頁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自 陳配偶得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 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



00÷12=7,083 ,四捨五入),又二名子女每月受聲請人 之婆婆曾陳玉各資助2,500 元(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583 元【計算式:(7,083 -2, 500 )×2 ÷2 =4,583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2,207元,依102 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其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734 元【計算式:22,207-(11 ,890+4,583 +3,000 )=2,73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155,726 元(參卷第17頁至第19頁執行命令、第 103 頁至第107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3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23 個月(計算式:1,155,726 ÷2, 734 =423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35年始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 67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 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 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 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