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27號
KSDV,102,消債抗,2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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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孫世運 
      即孫銘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之代理人即其母王宥溱因首次出入法庭 ,內心跼蹐不安,過聽庭上之審問,亦將時序顛倒錯亂;惟 抗告人民國97年度確無收入,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可稽,期間家中經濟 皆由胞弟支撐,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實記載之情 事。且現據醫生診斷,謂難有回復原狀之希望既屬可能,亦 非短時間中所可為力,前已附卷,故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 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不免責事由,復查無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故應裁定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 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8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5 號裁定



,認抗告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於99年 2 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惟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55 號予以廢棄 ,嗣後,因抗告人到院自陳:其於98年9 月25日發生車禍後 聽力受損,手部無力,罹有憂鬱症,無法持久工作,收入不 穩定,無持續清償能力等語,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2號認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裁定移轉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4 月 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結後,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部分: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抗告人於98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96 年任職於慶展螺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1,457 元,97年薪資所得 為0 元,98年薪資所得為最近才找到工作,目前任職1 個 月約22,000元... 」等語(詳參98年度消債更字1210號卷 第6 頁),然而對照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當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9,42 4元 (同卷第18頁),顯然較其自行陳報之331,457 元為低, 因抗告人於財產說明書所為之說明與其對稅捐機關申報之 所得有不相符之情形,故本件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認 抗告人於97年度之實際收入為零。又原審於審理中傳訊抗 告人到庭協助調查,抗告人則委由其母親王宥溱(原名: 王秀美)為代理人於102 年4 月18日到庭代為陳述,其代 理人陳稱:「(問:96年起,從事何職?月薪如何?有無



申報?)答:做螺絲也有做科技,月薪2 、3 萬元。(問 :每月支出大約多少?如何支應?)答:每月支出不一定 ,大約1 、2 萬元。(問:為何沒有97年的投保資料?當 時有無工作?)答:97年也有在上班,但是賺得比較少, 底薪大約2 萬多元,加班才有到3 萬多元,那時候想唸書 ,比較沒有在加班,就算沒有加班大約也有2 萬元。」等 語綦詳(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144 頁),以 原審詢問之問題明確,且係就96年度、97年度分別詢問, 受詢問人回答亦無前後不符或矛盾或語焉不詳之情形,尚 難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係因時序錯亂而為錯誤 之陳述。據此,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至少應有2 萬元之 薪資收入,而抗告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 陳報97年間薪資收入為零云云,已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再 者,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之陳報狀:其支出除了個人基 本生活費,尚有母親、妹妹仰賴其扶養,母親96年度收入 為0 元,97年度收入為174,000 元等語(98年度消債更字 1210號卷第36、37、141 頁),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其一家三口之必要支出為 385,488 元【計算式:10,708×3 ×12=385,488 】,如 抗告人母親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所需,故抗告 人前揭扶養母親、妹妹之陳述果真屬實,則抗告人於97年 間應不會沒有收入,核此堪信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4 月18日之陳述方屬真實,抗告人顯然對於本院財產及收入 之查詢未據實以告,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 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抗告人雖辯稱其代理人因不安而陳述錯誤,並改稱97年間 家中經濟係由胞弟支撐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調查通知書 去函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8日到庭參與調查程序,並經合 法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102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12號卷第6 頁),抗告人因故未能到庭僅 提出陳報狀一紙(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號卷第147 至 148 頁),陳報內容僅稱因車禍致使聽力受損、手部無力 而有自殘傾向云云,然其所附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於101 年12月14日至101 年 12月21日在本院治療,現仍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且個 人工作能力顯著下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抗 告人自稱之「聽力受損、手部無力而有自殘傾向」等症狀 ,亦未認抗告人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所稱無工作能力之 陳述,實難採信。再者,原審本係函請抗告人親自到庭協



助調查,抗告人因不克到庭而委由其母為代理人到場說明 ,則其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應視同抗告人之陳述, 且其母親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抗告人陳述之必要,抗告人 嗣後僅因代理人之陳述對其不利而予以否認之,亦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之陳報狀陳稱其支出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費,尚有母親、妹妹仰賴其扶養,已如前 述,今於抗告狀內又遽爾改稱97年間家中經濟係由胞弟支 撐云云,抗告人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益證抗告人就 財產及收入狀況未能據實以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㈢原審雖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消 債條例第133 條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一要件外,尚需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認抗告人有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容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另涉有第134 條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審就此漏未斟酌與結果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仍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原審基此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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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