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20號
KSDV,102,消債抗,20,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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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宛霖
相 對 人 顏全義
代 理 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惟本件相對人雖以打零工為生,但每月 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該收入縱非屬勞力所得,仍應視為 固定收入,則相對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抗告人並未獲任何分配,是本件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原審未察而裁 定免責,顯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之要件 有二,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必須尚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 須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 分之所得。上開二要件缺一不可,亦即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雖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但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則此時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嗣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自100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 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3 號裁定 認相對人積欠債務係因奢侈、浪費行為所致,符合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在 案。消債條例嗣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相對人復為免責 之聲請,經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 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㈢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無任何申報所得,於本院裁 定自100 年2 月9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 工作,以打零工為生,依靠每月領取其子顏耀庭(81年1 月 生)之補助5,900 元、次女顏○珍(100 年1 月生)之補助 2,600 元,其母顏麥大濄之補助7,200 元,共計15,700元補 助支付家庭支出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1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查詢細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20 頁、第 141 頁)。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將相對人領取之低收入戶補 助列為固定收入計算云云。惟,依照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於99年度每月所需支付配偶、 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10,542元,相對人個人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1,309元,是縱不加計甫於100 年1 月出生而應由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次女顏○珍之扶養費,相對人自己及其 他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需21,851元(10542 + 11309 =21851 ),而相對人在100 年間除上開低收入戶補 助外,並查無其他薪資所得,且相對人亦自承並無固定工作 ,足見相對人已無法取得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民事 裁定所指每月17,28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則相對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依上開低收入補助每月15,700元之固 定收入,顯然已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當無任何餘額可供留存。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既並無餘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抗告人於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何 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足資清償債務、或有何其他應為不免 責之事由,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 事由云云,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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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