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蔡瑩蓉
陳清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兼法定代理人 方俞函
被 告 莊僥晉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智明
被 告 李青璋
兼法定代理人 黃益華
被 告 于元碩
兼法定代理人 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 原告雖有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 45號駁回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