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12號
KSDV,102,司聲,5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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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廖敏
聲 請 人 吳祥福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洪崑興
相 對 人 洪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洪崑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于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5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崑興洪于淑各負擔五 分之一,由聲請人廖敏吳祥福各負擔十分之三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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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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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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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 定 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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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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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4,365×1/3=8,873元(洪崑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44,365×1/3=8,873元(洪于淑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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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