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曹世昌
相 對 人 林德雄
相 對 人 林連慶
相 對 人 林陳美月
相 對 人 林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在案,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茲因相對人林明琴、林連慶、林陳美月逾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並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40,6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