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紀洲
相 對 人 洪明昇即佑升企業行
相 對 人 洪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 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 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 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6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通知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 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擔
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調解、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02 年5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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