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8號
KSDV,102,司聲,40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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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承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得
法定代理人 尹育紅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燕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簡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123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6,289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645,699元,揆諸前述,此部分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又兩造上開 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 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7,550元,是准予訴訟救助僅 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自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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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