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6號
KSDV,102,司聲,40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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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育慈
法定代理人 陳益豐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和解 成立,上開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65,732元,嗣擴張聲明為請求2,257,212元,應 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惟因兩 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91 元【計算 式:23,374×1/3=7,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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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