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已繳營業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新法施行後起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其七十八年、八十年短報營業稅乙案,經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臺中縣稅捐處承辦人賴朝德於刑事案中自承未核定本件原告之銷售營業額,自與營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被告違法處分並已強制執行該稅款,為此請求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稅款及附帶損害賠償等情。查依原告所訴意旨係提起返還已繳稅款之給付之訴,而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論結,本件法院管轄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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