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68號
TYEV,105,桃簡,468,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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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曹正奎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103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 元」。該等聲明並不明確,故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 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段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業經職權調 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本票裁定卷【下稱司票卷】 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 ,原告本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宗賢於103 年11月間,因駕駛原告所有之自小客



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須負損害賠償,是林宗賢為籌措前開 損害賠償金,即協同原告、訴外人王志穎共同循報紙所登載 之「收購中古車」之廣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丞鴻當鋪(下稱系爭當鋪),林宗 賢並與系爭當鋪之員工黃士杰(即被告)談妥買賣契約,約 定林宗賢可以價金3 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系爭當鋪,又為擔保系爭 機車並非贓車,原告始會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 名以為擔保。
㈡、觀諸上情,堪認林宗賢簽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僅就前述買賣關係中「系 爭機車並非贓車」一事負保證責任,則系爭機車既非贓車, 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需負票據責任;又渠等簽立系爭本票時 ,並未填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顯屬被告擅自偽造 填製;再被告實際僅交付2 萬7,000 元予林宗賢,益徵系爭 本票所載內容不實,是因上揭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宗賢與王志穎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11 月17日)共同至系爭當舖商討借款事宜,又因原告與林宗賢 係以系爭機車共同典當借款,並欲朋分利用此借款,顯見林 宗賢與原告均屬借款人,才會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二 人之雙證件影本及系爭機車之行照原本予系爭當鋪,顯見渠 等與系爭當舖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非原告之主張 之買賣關係。
㈡、系爭當鋪原就系爭機車借款,願貸放3 萬元給林宗賢及原告 ,故依當舖業法,當舖除可收取倉棧費外,亦可向借款人收 取最高不超過週年利率30%之利息,且兩造也約定本件消費 借貸利息可以週年利率30%計付,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中 ,借款人每人、每月應返還之利息數額為750 元【計算式: 3 萬元(借款數額)×30%(兩造約定之週年利息計付利率 )÷12(一年總月份數)=750 元】,從而,因系爭當舖先 行扣除倉棧費1,500 元及林宗賢、原告二人就消費借貸契約 之第一期利息共1,500 元【計算式:750 元(每人每月應繳 之利息)×2 (林宗賢與原告2 人合計人數)=1,500 元】 ,故僅交付2 萬7,000 元【計算式:3 萬元(系爭當舖可貸 放之金額)-1,500 元(倉棧費部分)-1,500 元(系爭借 貸之第一期利息部分)=2 萬7,000 元】給林宗賢及原告。㈢、嗣因林宗賢與原告均未按期返還借款,故該筆債權遭系爭當



舖列為呆帳,又因被告屬承辦前述借貸之當鋪業務人員,是 依系爭當鋪之內規,相關呆帳導致系爭當舖所蒙受之損失, 均需由承辦借貸之業務人員承擔,故被告已替林宗賢及原告 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屆期本息共3 萬0,750 元,並獲系爭當 舖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且系爭當舖亦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 告自行追償。又系爭機車經系爭當舖辦理流當程序後,有賣 得1 萬元轉予被告以為清償,故就系爭本票,堪認原告就系 爭本票尚有屆期本息20,75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 萬0,75 0 元(被告償還金額)-1 萬元(系爭機車流當後之金額) =2 萬0,750 元】,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就未獲清償 之部分,依據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為其開庭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又系爭當舖斯時僅交付2 萬7, 000 元予林宗賢一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嗣後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105 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獲准在案乙情,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司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其與 原告是否須負票據責任有無關係?㈡、被告就系爭本票尚具 多少票據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其與原告是否須負票據責任 有無關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 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本票既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原告又已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簽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故除原告就系爭本 票確實存有可茲抗辯之事由,否則原告本應依票據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自屬當然。
2、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發票日」自屬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曾主張 其係於103 年11月30日至系爭當舖簽發系爭本票,並稱其簽 發時,該票並無記載發票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宗賢至庭具結證稱: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林宗賢」等字樣,均為我所簽立的,上面的 指印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證人 林宗賢於103 年11月17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系爭本票係於103 年 11月17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11月30日),由原告與 林宗賢共同簽發,且簽發時,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由共 同發票人林宗賢所書立,堪認系爭本票並無漏載發票日此應 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
3、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限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說明,於一般票據轉讓 時,票據債務人除得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者,否 則即不得以自己與發票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執票人如係向讓與人受讓特定債權,讓與人於債 權讓與之際,又一併將債務人為擔保特定債權、曾簽發之擔 保票據交付予受讓人,則此際執票人之法律地位,即非屬單 純之執票人,而屬同時具有讓與人身分之執票人,故於該類 因債權讓與而轉讓擔保票據之情況,當認此種票據轉讓並非 一般票據轉讓,故債務人應可執所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對抗受讓人,合先敘明。是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 第57頁),然林宗賢業已至庭陳稱:我之所以會開立系爭本 票,是因為當時我開車與別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我們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我到處借錢,我當時有看到當舖的廣告,但我 忘記當舖廣告的內容,我有帶機車、行照、鑰匙身分證要去 當舖借錢,當時原本是說開票完的下個月要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被告亦稱原告與林宗賢至系爭 當舖時,其僅為系爭當舖之業務員,故原告與林宗賢是向系 爭當舖借款,且為擔保借款才開立系爭本票,故被告僅是代 系爭當舖收受系爭本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 7 頁反面)可見當時林宗賢應是與系爭當舖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故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與林宗賢始會簽發系爭本票 ,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應是先行交付予系爭當舖,而 被告僅是基於系爭當舖之業務員身分,代替系爭當舖收執系 爭本票,而非原告直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⑵、再觀系爭當舖之回函陳稱:本當舖並無辦理中古機車買賣業 務,但有辦理機車借款業務,又當舖依據當舖也法規定,可 收取依週年利率30%計算之借款利息,並能收取以借款金額 5 %計算之倉棧費,又為分攤擔保品隱藏債務、價格跌盪或 借款金額逾越擔保品之風險,一般業務會請借款人另覓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還款,而連帶保證人將另行簽立同借款金額之 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之憑證,如機車借款人逾期未還款時,系 爭當舖將備妥相關文件透過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進行該質押 機車之流當程序,並以流當所得金額抵充該借款債務,如有 不足額,仍由該承辦業務員負責追討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如 該業務員自行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則本件借款案件即視 為結清,本當舖會另行將本件借款案件所留存之本票正本轉 予業務員自行追索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 人林宗賢具結證述:因為當時我開車與別人發生車禍,對方 要我們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我到處借錢,我有拿機車、行照 、鑰匙與身分證去借錢,我拿到2 萬7,000 元後,將2 萬元 給車禍之被害人,剩下之7,000 元則帶原告及王志穎去吃飯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原告開庭時 也陳稱:我當時都在旁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反面),故依系爭當舖回函所稱之該當舖辦理 機車借貸之交易常情、林宗賢與原告陳稱渠等於當舖之商談 經過及林宗賢就該筆借款之最終分配使用方式,堪認斯時應 僅有林宗賢與系爭當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僅是前述 借款之保證人,始會亦與林宗賢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是被告 主張原告與林宗賢均屬借款人,二人均就同一筆借款、需分 別繳付數額相同之利息等情,應非有據。
⑶、而被告陳稱其有先拿錢清掉該筆借款(即實際支付3 萬0,75 0 元),以免繼續支付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 頁),綜合上開證據情事,堪認原告與林宗賢雖將系爭本票 交付予系爭當舖,然因林宗賢遲未依期還款,故系爭當舖之 業務員即被告,因其就前述消費借貸債務對林宗賢負追討責 任,且需就前述借款所生後續利息損失,向系爭當舖負清償 責任,故被告已先行替林宗賢代償該筆借款,並自系爭當舖 收受系爭本票,當屬甚明,由此堪認被告因其代林宗賢為清 償,故受讓系爭當舖對林宗賢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當舖 為利被告追索,始將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被告,顯見兩造間 自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如林宗賢未能履行其消費借貸 之債務,則原告基於其保證人之身分,亦需就林宗賢尚未清 償之借款,代負履行責任,被告自然亦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為追索;然被告既然係因系爭當舖之債權讓與獲有系爭本票 ,則其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被告自應繼受系爭當舖地位、同 受當舖業法之限制(詳後述),並無取得大於系爭當舖享有 債權之理,併與敘明。
⑷、再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就林宗賢與系 爭當舖間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為擔保該車並非贓車才行開 立,且其是因看到報紙廣告,知悉被告有收購中古機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 頁、第58頁):然原告本身就其曾看到「收 購中古車」廣告一事,已無法提出相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難認其就所為主張之事實盡到舉證責任;況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宗賢也至庭具體證述:我是要去當舖 借錢,而不是要去賣機車,原本是說開票完的下個月要還錢 ,大概時間為103 年12月,但沒有特別約定若沒有償還的話 會怎麼樣,但是我去當舖之前就知道如果沒有償還的話,我 的機車(即系爭機車)可能會被賣掉;我不知道系爭機車現 在之所有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有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系爭當舖回函亦稱該當舖並未辦理 中古機車買賣業務,但有辦理機車借款業務(見本院卷第79 頁),故依上開證據情事,當認林宗賢應是至系爭當舖,就 系爭機車辦理「機車借款」,而非「中古機車買賣」。⑸、末查原告開庭時亦稱;當初因為整台機車留給當舖,故我認 為該機車是賣給當舖了,當初當舖的人沒有跟我說簽立本票 是為擔保機車不是贓車,是我自己想的,此次事件之前是我 並沒有有去過當舖,不了解當舖之交易習慣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併觀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顯見原告具有輕度之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受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之事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開立本票之原因僅為「擔保系



爭機車並非贓車」一事,屬原告單方面欠缺相關當舖交易經 驗所生之個人主觀臆測。
⑹、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機車非贓車,故開立系爭 本票,故林宗賢與系爭當舖成立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 ,然其並無相應之證據可為證實,故該等主張自不可採;況 查,本件系爭當舖或被告,均未曾告知原告,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擔保「系爭機車並非贓車」一事, 則原告基於其個人之主觀想法,自行限縮其就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並主張其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也屬無據;至被告就系 爭本票可對原告獲有多少可茲行使之票據債權,則如後述。㈡、被告就系爭本票尚具多少票據債權?
1、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獲債權為何?
⑴、按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 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 定有明文;又按質當物於1 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 個月計算 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5 日不計算,超過5 日者以半個 月計算,超過15日者以1 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當舖業法第19條亦有明定,故當舖業者雖得向借款人收取 利息及倉棧費,然其於貸放之際,仍應遵循當舖業法之規範 ,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堪屬甚明;復按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 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既受讓 系爭當舖貸與人之地位,則其應就「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是如系爭當舖就部分借款並未實際交付 與原告或林宗賢,則就該部分自然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⑵、是依上述,兩造既不否認斯時系爭當舖僅有交付2 萬7,000 元給林宗賢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故依前開當舖業法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林宗賢及系爭當舖間消費借貸關 係之金額僅為2 萬7,000 元;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 萬元, 顯係違法先預扣利息及倉棧費,該部分主張無足成立;又系 爭本票既用以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被告又是受讓系爭 當舖之消費借貸債權及保證債權,於此,被告亦僅得於前述 債權範圍內(即最多僅有2 萬7,000 元之本金及前述債權衍 生之利息及費用)行使其票據權利,應屬甚明,未論被告係 以多少金額向系爭當舖買受前述債權皆然。
⑶、又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當舖可就前述消費借貸債權,可向 林宗賢收取就借款金額最高以週年利率5 %計付之倉棧費, 故系爭當舖即可就2 萬7,000 元之消費借貸款,向林宗賢收 取倉棧費1,35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消費借貸金額 部分)×5 %(可收取倉棧費之利率部分)=1,350 元】,



被告既受讓系爭當舖之債權,則其亦可向林宗賢收取前述倉 棧費,並可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⑷、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 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 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 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宗賢與系爭當舖既於103 年11月17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林宗賢亦稱當時有與系爭當舖約定:開票完下個 月要還款,大概時間為103 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併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需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借用人還款,而被告又自陳其是於103 年12月20幾號購買該筆債權(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被 告於103 年12月間向系爭當舖受讓此消費借貸債權時,應可 一併受讓系爭當舖就該筆借款可向林宗賢收取之屆期利息債 權(即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所產生之利息) 共675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借款金額)×30%(系 爭當舖依據「當舖業法」及「與林宗賢約定」可收取之週年 利息利率)÷12(月份)=675 元】。
⑸、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自系爭當舖受讓消費借貸債權時,其 所受讓之項目應為消費借貸本金債權2 萬7,000 元、倉棧費 1,350 元、屆期利息675 元。又林宗賢陳稱其迄今並未償還 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林宗賢具有不履行 債務之情事,故原告自應依據保證契約,就林宗賢未償部分 代負履行責任。
⑹、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主張系爭當舖就系爭機車, 經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辦理流當後,有獲得1 萬元,且系爭 當舖也有將該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 依據法定之抵充順序,該1 萬元應先抵充倉棧費1,350 元、 屆期利息675 元,剩餘7,975 元部分始能抵充本金【計算式 :1 萬元(部分)-1,350 元(倉棧費部分)-675 元(屆 期利息部分)=7,975 元】。故原告目前受讓之消費借貸本 金,其中7,975 元部分,業因被告獲得清償而消滅,故其消 費借貸之本金債權僅剩1 萬9,025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7,975 元(被告業因流當獲有清償之部分)=1 萬9,02 5 元】;而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也應僅就被告未獲清 償之1 萬9,025 元部分,因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負票據 責任。
2、被告就系爭本票可向原告主張票據利息起算日為何?⑴、本件原告雖於司票卷主張其有於103 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示 系爭本票,然被告就此票據提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真實。
⑵、另參本件被告係因受讓系爭當舖對林宗賢之消費借貸債權及 系爭當舖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故獲得擔保前開債權所用之系 爭本票,而前述債權至103 年12月17日之第一期屆期利息也 已結算如上述,故被告就未獲償之1 萬9,025 元,應可一併 向林宗賢請求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並得就林宗賢 未償部分,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3、被告就系爭本票可向原告主張票據利息利率為何?⑴、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 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 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3 款之年率 ,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觀當舖 業法第11條之99年修正理由為:現行「當舖業法」規定最高 年利率高達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 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 %,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四千萬元盈餘,可 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 第205 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 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 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30%等語,顯見我 國政府為考量當舖業之特殊性,已刻意以當舖業法第11條, 調升當舖業者收取利息之最高利率限制可達30%,是當舖業 法第11條應屬民法第205 條之特別規定,故有關當舖業之債 權,如當舖業者已與契約相對人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並未超 過週年利率30%,應認其就該等利息均具有收取之請求權。⑵、是系爭本票暨為擔保原告、林宗賢與系爭當舖間之債權所簽 立,且觀系爭本票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30%計算 」等語,可見林宗賢與系爭當舖就該筆消費借貸債權,業已 約定系爭當舖可向原告與林宗賢收取未償本金以週年利率30 %計付之利息,當為明確。
⑶、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經查,被告雖是自系爭當舖取得系



爭本票,然被告既非當舖業者,自無前開當舖業法加以保護 之適用餘地,況因票據具有無因性及可轉讓性,且自本票記 載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原初是發票人為擔保其與當舖 間所生債權而簽立之票據,則系爭本票如從當舖業者流出, 該張本票之後手也無從查知票據之流通經過,如仍允許非當 舖業者之票據後手,可向票據債務人主張以週年利率30%計 付之利息,則其難認屬公平,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如非屬 當舖業者,則其可向債務人收取之票據利息,即應回歸民法 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始為妥適;從而,被告僅在年息 20%之範圍內,對原告有利息請求權,併與敘明。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 萬9,025 元 ,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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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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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 3 萬元 │103年11月17日 │未載 │林宗賢 │未載 │
│ │ │ │ │曹正奎 │ │
├────┴─────┴───────┴───┴────┴───┤
│票面記載: │
│一、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 │
│二、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3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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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