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楊進祥
上 訴 人 楊柏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琪
被上訴人 張惠瑜
黃芳遠
黃芳怡
黃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641,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一、上訴聲明就確認經界部分,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
二、上訴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既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占用面積約9.1 平
方公尺),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核算,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為新臺幣(下同)991,900 元(計算式
:9.1 平方公尺×109,000 元【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91,900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41,9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991,900 元=2,641,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