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92號
TYEV,105,桃簡,192,2017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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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楊進祥
上 訴 人 楊柏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琪
被上訴人  張惠瑜
      黃芳遠
      黃芳怡
      黃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641,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一、上訴聲明就確認經界部分,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
二、上訴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既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占用面積約9.1 平
  方公尺),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核算,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為新臺幣(下同)991,900 元(計算式
  :9.1 平方公尺×109,000 元【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91,900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41,9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991,900 元=2,641,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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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