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98號
KSDV,102,司拍,298,201306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周德明
相 對 人 周德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於 民國101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 外人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黃正立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5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 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三、嗣案外人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黃正立於民國 10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並未於消費 貸款契約書所定之民國102年1月8日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