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麗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呈瑞工程有限公司、陳宏謀、松 鈺有限公司、陳宏義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年10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呈瑞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10 月29日邀同案外人松鈺有限公司、陳宏謀、陳宏義共同向聲 請人借用4,842,000元、1,21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02年3月30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嗣案外人呈 瑞工程有限公司、松鈺有限公司、陳宏謀、陳宏義未依約清 償,尚欠新台幣4,9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及本票影本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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