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正民
相 對 人 許振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為民國127 年7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許怡怡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 用1,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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