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62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62,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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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聖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59,800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林○瑄(87年次),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監護,聲請 人每月需支付前配偶扶養費,其餘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 另聲請人亦須與其他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再查聲請人自 100年8月起任職於協力工程行,該工程行為日薪制(依實際 工作日數計算,每日1,000元),無另外領取年終、三節等獎 金,聲請人薪資雖因出勤天數而有不同,惟聲請人願以上開 裁定所認定每月22,000元作為還款基礎,以示清償債務之決 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協力工程行開立薪資證明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未保存登記 建物,縱經清算程序亦不易換價,且依課稅評定計算其 價值僅59,8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扶養費後僅 餘11,267元,考量聲請人雖毋庸支付房租,惟其所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與父母住所為共同電表,尚需負擔水電瓦 斯等費用,且上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 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 ,尚屬合理。
(四)復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2,733元,亦遠低於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手足分擔後之金額(計算式: 2733<11890X2÷5),應為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給付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 │
├──────┼───────┼─────┼──────┤
│ 良京實業 │ 47888 │ 10.92% │ 546 │
├──────┼───────┼─────┼──────┤
│ 萬泰銀行 │ 226604 │ 51.66% │ 2583 │
├──────┼───────┼─────┼──────┤
│ 磊豐資產 │ 65000 │ 14.82% │ 741 │
├──────┼───────┼─────┼──────┤
│ 元誠第一 │ 6948 │ 1.58% │ 79 │
├──────┼───────┼─────┼──────┤
│ 新誠資產 │ 79529 │ 18.13% │ 907 │
├──────┼───────┼─────┼──────┤
│ 滙誠第一 │ 3635 │ 0.83% │ 41 │
├──────┼───────┼─────┼──────┤
│ 健保局 │ 9013 │ 2.05% │ 103 │
├──────┼───────┼─────┼──────┤
│ 債權總額 │ 438617 │ 每期金額 │ 5000 │
├──────┼───────┼─────┼──────┤
│ 清償比例 │ 82.08% │ 清償總額 │ 360000 │
├──────┴───────┴─────┴──────┤




│補充說明: │
│1.本件債權表已更正確定如附件二 │
│2.本件僅萬泰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由該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作業,債務人應自行向資產公司與健保局自行聯繫更│
│ 生方案履行方式。 │
└───────────────────────────┘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件二:確定版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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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