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嘉佳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外灘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有該公司書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 成數為6.96%(計算式為:576,000元÷8,274,136元×100 %=6.9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5,0 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102年5月1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內政部公佈 101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之7,0 00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 ,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共72期 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4.清償比例:6.9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聯邦銀行 │1,716,897 │ 1,660 │
├──┼────────────┼─────┼────────┤
│ 2 │國泰世華銀行 │1,116,950 │ 1,080 │
├──┼────────────┼─────┼────────┤
│ 3 │安泰銀行 │ 364,241 │ 352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 559,712 │ 541 │
├──┼────────────┼─────┼────────┤
│ 5 │萬泰銀行 │ 336,254 │ 325 │
├──┼────────────┼─────┼────────┤
│ 6 │澳盛銀行 │ 489,710 │ 474 │
├──┼────────────┼─────┼────────┤
│ 7 │星展銀行 │1,680,601 │ 1,625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11,517 │ 495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001 │ 958 │
├──┼────────────┼─────┼────────┤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 507,253 │ 490 │
├──┼────────────┼─────┼────────┤
│ │ 合 計 │8,274,136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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