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6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昌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昌富於089年0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3月底積欠聲請人345,683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640元整、消費款32,627元整、預借現金249,080
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336元整及違約金35,000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1,707元整自095年0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
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