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573號
TPAA,90,判,1573,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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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員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當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八七、九一九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漏稅額三、五四六、六三八元處罰鍰一、七七○、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僅以原告現金帳記載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一一、七八三、七二一元為由,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惟並未提出帳冊、借款來源及利息支出等證據。又如有帳冊,應通知原告抄錄影印,以明實情,惟被告對此無法提出說明。二、稅捐之補徵及處罰應依證據,不能憑空臆測,否則即失依法行政之本意,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海員調查處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告住處查獲帳冊、銀行存摺及印章一批,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該處坦承存摺、印章係其用來分散所擁有之現金、財產,惟均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另日記帳係原告所記載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存摺及印章所有人李阿美、吳秀麗胡冬玉謝旻蒼羅添財劉志敏等六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所得及銀行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自李阿美等六人之存摺存款及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計七、五五七、○三四元(包括吳秀麗一、八一八元,胡冬玉四一八、五五七元,謝旻蒼三、○一一、一七二元,羅添財二、三二五、三八一元,劉志敏一、六○九、二六七元及李阿美一九○、八三九元),又以原告現金帳冊中記載八十三年度分別取自林大軍張宗榮、李阿美、劉念文等四人之利息計四、一九一、三九八元,合計利息所得為一一、七四八、四三二元。二、原告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三三、六二九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一、六六○元,有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八十三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一一、七八三、七二一元,並按短漏稅額三、五四六、六三八元,處罰鍰一、七七○、一○○元(計算式:3,546,638×35,289×0.2倍+11,748,432×0.5倍/11,783,721=1,770,132,計至百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海員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當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一一、七八七、九一九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漏稅額處罰鍰一、七七○、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以原查核定其利息所得一千多萬元,惟帳冊何在?借款自何而來?利息由何人支出?均無依據,自不得加以課稅及處以罰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海員調查處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告住處查獲帳冊、銀行存摺及印章一批,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該處坦承存摺、印章係其用來分散所擁有之現金、財產,另日記帳係原告所記載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該存摺帳號本年度所產生之利息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自李阿美等六人之存摺存款及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計七、五五七、○三四元,又以原告現金帳冊中記載八十三年度分別取自林大軍張宗榮、李阿美、劉念文等四人之利息計四、一九一、三九八元,合計利息所得為一一、七四八、四三二元,被告據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僅以原告現金帳記載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一一、七八三、七二一元為由,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惟並未提出帳冊、借款來源及利息支出等證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如有帳冊,應通知原告抄錄影印,以明實情云云。經查:海員調查處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告住處查獲帳冊、銀行存摺及印章一批,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該處坦承存摺、印章係其用來分散所擁有之現金、財產,惟均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另日記帳係原告所記載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存摺及印章所有人李阿美、吳秀麗胡冬玉謝旻蒼羅添財劉志敏等六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所得及銀行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自李阿美等六人之存摺存款及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計七、五五七、○三四元(包括吳秀麗一、八一八元,胡冬玉四一八、五五七元,謝旻蒼三、○一一、一七二元,羅添財二、三二五、三八一元,劉志敏一、六○九、二六七元及李阿美一九○、八三九元),又以原告現金帳冊中記載八十三年度分別取自林大軍張宗榮、李阿美、劉念文等四人之利息計四、一九一、三九八元,合計利息所得為一一、七四八、四三二元,此均有扣案存摺、印章、日記帳及李阿美、吳秀麗胡冬玉謝旻蒼羅添財劉志敏等六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所得及銀行扣繳資料可按,原告所訴顯無可採。次查原告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三三、六二九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一、六六○元,亦有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八十三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一一、七八三、七二一元,並按短漏稅額三、五四六、六三八元,處罰鍰一、七七○、一○○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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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